【案情】張某因與王某產生民間借貸糾紛,將王某訴至法院。法院判決王某償還張某借款10萬元及利息,但王某并未按期履行。張某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并提供了王某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某小區一套商品房。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發現該房產并不在被執行人王某名下,且未發現王某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故該案件無法繼續進行執行。
原來,該欠款是王某購買商品房時向張某所借。后來,王某和章某離婚,雙方簽署的離婚協議書約定,一套商品房歸章某,債權、債務由王某享有和承擔。張某認為,王某的轉讓房產行為嚴重損害其利益,遂將王某及涉案房屋的共有人章某起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該商品房產權變更協議無效,并確認王某對登記在章某名下的該套商品房享有50%的產權份額。
法院審理認為,王某、章某在離婚協議中將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房產約定歸章某所有,但未提供證據證實在簽訂離婚協議時張某知曉該協議內容,故上述協議對王某、章某二人有效,對張某不產生法律效力。王某在債務未清償的情況下,在離婚協議中主動放棄共同財產份額,由個人承擔債務,屬于怠于行使財產分割權益,導致第三人債權無法順利實現。張某作為王某的債權人,以申請執行人的名義提起代位析產訴訟有理,予以支持。章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相關訴訟權利,不影響本案審理。法院判決確認該商品房50%的產權份額為王某所有,為可供執行財產。
【說法】法官表示,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分割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除第三人明知上述協議內容以外,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王某明知借款沒有償還,仍通過協議離婚無償將房產分給章某,企圖“凈身出戶”逃避債務。案涉房產雖然登記在章某名下,但系王某與章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二人即使通過財產分割條款對共有財產進行了分割,但該分割條款并不具備對抗債權人張某的效力。
法官介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之規定,張某作為王某的債權人,有權依照規定提起代位析產之訴,確認債務人對共同財產享有的份額。這樣,增加了債權人實現判決利益的途徑,更有利于解決執行難的問題。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本報記者亓玉昆整理)